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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东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水红,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汨罗市。特别授权。被告罗东云,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罗信用社)诉被告罗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巢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东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汨罗信用社诉称,被告罗东云于2006年5月15日在原告的桥头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2006年11月10日偿还,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005‰。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罗东云辩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罗东云在原告的桥头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2006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5‰,同时被告罗东云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为“罗东云”的印章。经核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罗东云,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624.4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罗东云签名立据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壹份、利息收取说明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罗东云立据向原告汨罗信用社的桥头信用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立据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贷款的发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东云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东云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5‰,经核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罗东云尚欠借款利息28624.43元,故被告罗东云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8624.43元,后段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0.005‰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罗东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624.43元(后段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0.005‰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时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罗东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巢 烨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蓝红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