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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448号

王世太与沈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世太,沈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王世太。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强。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太与被告沈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名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太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沈强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太诉称,2015年5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沈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临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朐县223省道123KM+260M处时,与由西向东左拐弯行驶的王世太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世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000元。

被告沈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外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沈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临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朐县223省道123KM+260M处时,与由西向东左拐弯行驶的原告王世太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世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世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世太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就诊,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世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世太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世太左侧3、4、5、7、8肋骨骨折及右侧4、5、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建议营养期限60日。被告沈强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世太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80.66元,车损5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8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6416.40元(53.47元/天X120天),护理费3202.40元(80.0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5646元(11882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车损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世太主张的医疗费、车损、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营养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太与被告沈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世太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沈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世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世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53109.06元。原告王世太主张误工费6416.4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世太的损失共计53109.06元。被告沈强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世太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王世太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沈强按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939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太医疗费9450.66元,交通费130元,车损550元,护理费3202.40元,伤残赔偿金356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50979.06元;

二、被告沈强赔偿原告王世太其余损失2130元的30%,计款6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939元,超支5300元,原告王世太应返还被告沈强;

三、驳回原告王世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83元,由被告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名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