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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41号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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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41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人陈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HDx**号二轮摩托车由习水县土城镇车站往土城镇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渡赤水纪念馆门前路段时与公路上行人章某某、王某某相碰撞,造成章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18mg/100ml。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章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额部和右胫腓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均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陈安全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周利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