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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执第113-4号

余海洋与何金福、陈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海洋,何金福,陈志,陈国送,陈小年,涂全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第113-4号

申请执行人:余海洋,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何金福,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陈志,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住。

被执行人:陈国送,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陈小年,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涂全民,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喜洋洋婚庆礼仪公司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执行人余海洋与被执行人何金福、陈志、陈国送、陈小年、涂全民债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陈志所有的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潜山县支行的银行存款52920元整;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