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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执33号

重庆宝三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重庆宝三船舶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72执3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宝三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周甘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堂,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重庆宝三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三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深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深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宝三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并拍卖了被执行人金深公司所有的煤炭1000吨,扣除相关拍卖费用后所得拍卖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9500元。申请执行人万州港公司实现了其对被执行人金深公司的债权167500元,案件执行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金深公司负担。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金深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宝三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金深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宝三公司对被执行人金深公司仍具有如下债权:运费6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以46万元作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23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和案件受理费14173元。

本院认为,该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宝三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鄂72执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孔令刚

代理

审判员  江章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