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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58号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成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成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58号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总公司经理。被告王成信,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所:安陆市赵鹏镇魏湾村44。身份证号码:42098219660513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成信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安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人仲裁(2015)1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起诉的被告王成信已于2015年8月12日因病去世,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有明确的被告”之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建毅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拟稿纸发文字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拟稿人:份数: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制时间:附件:主题词:标题: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57号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总公司经理。被告王成信,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所:安陆市赵鹏镇魏湾村44。身份证号码:42098219660513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成信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安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人仲裁(2015)1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起诉的被告王成信已于2015年8月12日因病去世,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有明确的被告”之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