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02558号

连云港永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祝檀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永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祝檀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558号原告连云港永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18号。负责人刘士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祝檀林。

原告连云港永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物业公司)诉被告祝檀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文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永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连云港市香豪凯旋广场3单元503室房屋(面积100.6平方米)所有人,2012年5月6日连云港市香豪凯旋广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连云港市香豪凯旋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小区项目全部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支付期限是:每半年交纳一次,每半年首月为15日交纳当期管理费,合同同时对其他各项费用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后,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上述行为,影响到原告工作的正常进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共能耗等共计26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祝檀林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连云港永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连云港市香豪凯旋广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订物业管理制度;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目;对本物业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乙方须按标书内容,以及标书服务档次相近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中的级别内容提供服务。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此收费标准不包括电梯运行费、水电等公摊费用);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收取。甲方业主应自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拖欠。逾期欠费业主将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缴纳滞纳金。乙方有权对欠费期超过1个月的业主进行公示通报;对欠费期超过3个月的业主,可提起诉讼进行追讨,败诉方除补缴物业管理费外,还应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用。乙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毗连部位的、维修、养护及其它特约服务,由当事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收费标准须经甲方同意;从2012年6月1日起高层楼房电梯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房屋共用部分的小修、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更新费用,由甲方承担;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小修,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大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更新费用由甲方承担。公用绿地的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改造、更新费用,由甲方承担;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小修、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大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更新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使乙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甲乙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另查明,原告永强物业公司自2012年6月2日至今仍为香豪凯旋广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祝檀林尚欠自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及水电费。经原告永强物业公司催交后,被告祝檀林仍未交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强物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共能耗费等共计2402元(物业费0.55元每月*100.6平方米*34个月=1881元,电梯费160元每年/12个月*34个月=453元,公共能耗费2元每月*34个月=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连云港市香豪凯旋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催交费用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连云港市香豪凯旋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永强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祝檀林作为香豪凯旋广场小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永强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未缴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永强物业公司主张被告祝檀林拖欠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55元每月*100.6平方米*34个月=1881元、公共能耗费2元每月*34个月=68元等合计1949元。对于电梯费160元每年/12个月*34个月=453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高层楼房电梯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因原告永强物业公司对该项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永强物业要求被告祝檀林给付电梯费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永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81元、公共水电68元等合计194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檀林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