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912号
原告:金勇华。
委托代理人:孙剑铖,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振森,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旭斌。
被告:张海亚。
原告金勇华与被告陈旭斌、张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旭斌、张海亚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剑铖、金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斌、张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华以被告陈旭斌、张海亚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旭斌、张海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万元;2.被告陈旭斌、张海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95890.41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陈旭斌、张海亚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大路558号黄山大厦1幢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陈旭斌、张海亚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旭斌、张海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金勇华和被告陈旭斌、张海亚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旭斌、张海亚以被告陈旭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大路558号黄山大厦1幢7号【房权证仑(开)字第20138099**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金勇华借款7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8日,年利率为21.6%,首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下月20日并于收到借款之日支付,以后的利息按天计算,在每月20日支付当月21日至下月20日的利息,最后剩余天数的利息于上一月20日一并支付;借款人于合同签订时向出借人交付履约保证金375000元;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的评估费、公证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旭斌、张海亚交付750万元,被告陈旭斌于当日向原告交付首期利息和履约保证金等共计521250元,于同年6月3日向原告交款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金勇华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它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提前支付利息和交保证金,与借款合同的实质和目的相悖,故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6978750元。同理,被告于同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原告认为是保证金,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被告已足额支付,且未到支付利息时间,故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原告金勇华和被告陈旭斌、张海亚之间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除利息、保证金和违约金条款外,其他条款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旭斌、张海亚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旭斌、张海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金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旭斌、张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旭斌、张海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勇华借款6928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暂算至同年8月18日的利息339017.81元,以及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旭斌、张海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勇华律师费15万元;
三、如被告陈旭斌、张海亚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金勇华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以被告陈旭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大路558号黄山大厦1幢7号房屋【房权证仑(开)字第2013809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金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5350元,由原告金勇华负担5049元,被告陈旭斌、张海亚共同负担60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人民陪审员 顾珊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琼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