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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759号

马某某与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纳某,女,1983年4月生于宁夏永宁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被告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9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2月4日生育儿子马文浩,200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马欣语、马欣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

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至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经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甲、婚生女马某乙、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2.(2013)青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并没有分居,我没有不管孩子,我们离婚对孩子的教育不利,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簿查阅证明1份、查档证明1份,以证明登记于原告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某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青铜峡市某某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2.企业信息1份,以证明原告占青铜峡市某某公司40%的股份,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查档证明3份,以证明青铜峡市某某公司拥有房屋三处,该财产依法转化为股东享有的份额则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4.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向某某某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16年1月6日,该公司尚欠原、被告货款1147000元,该款在该公司以原告个人名义挂账,属夫妻共同债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3)青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簿查阅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查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位于青铜峡市某某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产权属于青铜峡市某某公司所有,系姜某某顶给公司的顶账房;对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档证明3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权是原告的婚前财产,青铜峡市某某公司所有的三处房屋是2000年6月份交付的,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某某某公司与青铜峡市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与原、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财产状况,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9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2月4日生育儿子马某甲,200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马某乙、马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8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对此应当加以珍惜。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睦和孩子感受考虑,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明

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

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媛(2015)青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