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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1001号

张功付与周玉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功付,周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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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张功付。被告周玉国。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省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功付与被告周玉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付、被告周玉国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功付诉称:2014年10月26日,郭强经熟人介绍,说因承建盱眙十里营新湾人家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周玉国签字担保,立有条据一张,约定月利息3.5分,曾付过2个月利息。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本息不符。原告多次找借款人、担保人催要款项无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2月2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22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3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玉国辩称:1、债务人郭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清楚,如有,借款后是否偿还本息也不清楚;2、担保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诱骗签字,没有见证借款的过程。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郭强向原告张功付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功付,约定月息3.5%。被告周玉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日,原告张功付将100000元款项汇入借款人郭强的银行账户。借款后,郭强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每次3500元。余欠本息未付,原告向担保人索要也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郭强向原告张功付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应予认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超出月息3分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故第一次偿还的利息中50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99500元,第二次偿还的利息中的515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98985元。此后的利息应以98985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违约金,但利息、违约金的总额已超出法定范围,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担保人周玉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周玉国辩称不知情、被诱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为郭强担保向原告张功付所借的本金98985元及利息元(利息以989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原告张功付主张的2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张功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810元,由原告张功付负担225元,被告周玉国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