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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10��

褚民兵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民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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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褚民兵。

上诉人褚民兵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立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民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建设征地,其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签订《房屋及附着物拆迁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褚民兵依约拆除了房屋,并按规定向村方交付了一户一基还建面积为100平方米的2万元台基费用。村方按约向褚民兵给付了房屋补偿金,但没有为褚民兵安排台基地。褚民兵多次提出申请,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为此,褚民兵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安置还建宅基地100平方米;2、判令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其超出还建时期的临时过渡费4620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375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属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加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法律关系,宅基地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发生安排宅基地的纠纷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褚民兵的起诉不予受理。褚民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因沪蓉铁路建设的需要,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受上级政府委托,对荆北村建设范围的村民负责拆迁安置。依照拆迁还建安置方案,凡是被拆迁的住户都应当安排新宅基地。上诉人系被安置对象,理应得到新宅基地。第二、上诉人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签订的《房屋及附着物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是受政��旨令主导实施本村内沪蓉铁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虽然上诉人系该村村民,但该村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属于两个主体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以该村没有拆迁资格、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为由对褚民兵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褚民兵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签订的《房屋及附着物拆迁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原审法院以争议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为由对褚民兵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褚民兵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立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林

代理

审判员  潘龙

代理

审判员  夏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