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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27号

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捷福机械(成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捷福机械(成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27号

申请人: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捷福机械(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科新路8号四川成都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BELLIIIROBETJOHN,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捷福机械(成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捷福机械(成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9732元。申请人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捷福机械(成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9732元;

三、申请人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江章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