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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初字第00087号

张凤兰与郭海远、单文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郭海远,单文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初字第00087号原告张凤兰。委托代理人陈守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远,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87********,住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杨棉村杨*组。被告单文艺,男,汉族,1986年8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6********,住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建仪村*组。

原告张凤兰与被告郭海远、单文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守银、张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远、单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兰诉称,2011年8月14日14时49分左右,被告郭海远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淮安区淮城镇西门大街由东向西向南行驶至农资公司门市部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海远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海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兰不负事故责任。而肇事车辆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单文艺。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3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5569.56元、护理费14634元、残疾赔偿金500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242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海远未作答辩。被告单文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4时49分左右,被告郭海远无证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淮安区淮城镇西门大街由东向西向南行驶至农资公司门市部门前路段时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与同向原告张凤兰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张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海远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2011年8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楚公交认字(2011)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海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兰不负事故责任。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原登记车主系潘春平,2008年10月29日,被告单文艺通过淮安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从潘春平处购买了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并且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凤兰受伤后于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26日在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花去医疗费29316.97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凤兰此次外伤致其左上肢肌力四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脑损伤手术治疗致颅骨缺损失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评残;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以1人为宜。因原告张凤兰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鉴定费的主张。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02元,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材料、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单文艺所有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单文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又因被告郭海远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郭海远与被告单文艺对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单文艺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郭海远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海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海远赔偿,被告单文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316.97元,有出院记录、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028.20元(12202元/年×10年×41%),因原告伤残分别构成7级伤残和10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0028.20元(26341元×20年×8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因原告实际住院43天,其主张的标准亦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569.56元(18825元/365天×60%×180天),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560.93元(8655元/365天×60%×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634元(81.30元×180天),因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标准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可按6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293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2560.93元,合计32651.9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单文艺、郭海远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2651.90元由被告郭海远赔偿,被告单文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00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128.2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单文艺、郭海远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6128.20元。综上,被告单文艺、郭海远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凤兰86128.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22651.90元,由被告郭海远赔偿,被告单文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单文艺、郭海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文艺、郭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凤兰86128.20元;

二、被告郭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赔偿原告张凤兰22651.90元,被告单文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672由原告张凤兰负担68元,被告单文艺与被告郭海远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武成

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

人民陪审员  庄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