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139号原告罗忠建,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肖和平,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月花,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罗忠建与被告肖和平、周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
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和平、周月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忠建诉称,被告肖和平与周月花系夫妻,两被告因建房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利息5分,5个月退还本金。期间,被告支付了部份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月息5分,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和平、周月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罗忠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肖和平、周月花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5个月内退还本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和平、周月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罗忠建所提出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罗忠建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肖和平与周月花系夫妻,两被告因建房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月息5分,5个月退还本金,并出具借条,夫妻俩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利息25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和平、周月花和原告罗忠建借款5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5个月内偿还本金,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相当于年利率60%,该利率超出了依法应当保护的范围,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前期给付的25000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罗忠建的有关利息请求,部份予以支持。被告肖和平、周月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和平、周月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忠建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38416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1月21日,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前期给付的25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3416元,以上共计69416元;
二、驳回原告罗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肖和平、周月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建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海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