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423号
原告:王广华。
被告:衡水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代延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广华诉被告衡水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衡水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广华撤回对被告衡水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广华负担。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