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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11号

孙琳与余银喜、樊志伟、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琳,余银喜,樊志伟,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11号原告孙琳,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克武(系原告孙琳父亲),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被告余银喜,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樊志伟,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御景名门*栋****号。法定代表人苏丕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琳与被告余银喜、樊志伟、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建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琳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武,被告余银喜、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琳诉称: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余银喜驾驶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湖北省宜昌市开往湖北省武汉市方向,当日16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高速公路1000KM+050M(渝沪向)处,由于操作不当,其车钻撞上前方骑扎慢、应急车道分界线且低速行驶的由被告朱旭驾驶的京AN****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撞上右侧护栏钢板,造成鄂A*****号车上乘车人孙琳、樊天、陈纯亮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银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孙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921.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此事故中被告应承担赔偿比例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9126.45元的事实。证据四:工伤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余银喜系被告越冠体育设施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越冠体育设施公司系鄂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证据五:(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66921.69元,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的事实。证据六: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越冠体育设施公司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余银喜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余银喜是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被告余银喜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银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樊志伟未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越冠体育设施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126.45元、生活用品开支65元、租床费210元、护理费1040元,共计40441.45元,在原告的诉请中应予以扣除。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八张,以证明被告越冠体育设施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26.45元的事实。证据二:票据二张,以证明被告越冠体育设施公司为原告垫付生活费65元、租床费275元、护理费10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余银喜、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孙琳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原告孙琳,被告余银喜对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因被告余银喜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余银喜驾驶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湖北省宜昌市开往湖北省武汉市方向,当日16时35分许,行驶至高速公路1000KM+050M(渝沪向)处,由于操作不当,其车钻撞上前方骑扎慢、应急车道分界线且低速行驶的由被告朱旭驾驶的京AN****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撞上右侧护栏钢板,造成鄂A*****号车上乘车人孙琳、樊天、陈纯亮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银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孙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128.64元。已由承担次要责任一方朱旭驾驶的京AN****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承包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了82206.95元,余款66921.69元未获得赔偿。还查明: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樊志伟,实际车主为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余银喜系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余银喜持C1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孙琳各项费用4044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银喜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琳在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故原告孙琳未获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余银喜赔偿。被告樊志伟系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被告余银喜系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孙琳诉请的66921.69元,由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40441.45元,还应赔偿26480.24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琳各项经济损失26480.24元;

二、驳回原告孙琳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原告孙琳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建平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