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孟庆生,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张艳,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刘玉奎,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术彦,该村村主任。被告兰瑞,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现住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生、张艳、刘玉奎与被告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兰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肇源镇四方山村村委会与被告兰瑞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废弃地承包合同》。四方山村委会将该村位于体育场北侧废弃地9.7亩承包给兰瑞,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30年10月1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此废弃地上发展畜禽业,否则,四方山村有权拆除建筑为。兰瑞一次性交纳承包费12000元。四方山村发包此地块时,未招标、竞价、拍卖、因兰瑞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未经村民2/3以上同意,未成立承包领导小组,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未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未公布承包方案。存在暗箱操作、偏向亲友、低价发包杖权发包之嫌。发包30年,总计收取承包费12000元,每亩每年1.37元,过低。鉴于以上事实,四方山村违法发包、兰瑞违约,现诉请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四方山村辩称,村委会与兰瑞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被告兰瑞辩称,一、三位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与村委会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的行为代表了四方山村全体村民,所以,原告起诉不代表四方山村全体村民,不符合该村全体村民的意愿。因为四方山村村民达3000多位。本案只有三位原告起诉,违反了其他村民的意愿。
二、从保护合同的长期稳定性及合同立法的本意,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至今没有争议,第一被告发包给我时,我就开始履行合同,全体村民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合同签订在2002年,合同签订时正在使用司法解释关于土地发包规定的第25条,该规定明确原告在被告履行合同一年之内和一年以后都没有对合同提出异议,视为全体原告对第一被告发包废弃土地的行为是认可的;
三、三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与案件相符的是原合同中的1-5条,对此我们不否认,但是承包人在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时,第一被告是经过公开竞拍形式对外发包的,不存在暗箱操作。当时承包的是垃圾场,承包费却每亩每年高达40多元,已高出当时的正常土地承包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2002年10月1日四方山村民委员会与兰瑞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证实承包人不是本村村民,承包形式不合法。第一被告无异议,当时确实是建造了养殖厂房,后因不景气而变成洗车场。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和经政府经管站公正形成的,是通过公开竞价发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2张,证实兰瑞建筑房屋的事实。兰瑞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承包后建筑的猪舍和库房,由于养猪赔了钱,于是将该房屋出租给卖饲料的张艳鑫,用以抵顶所欠料款。现在变成洗车场是通过村委会同意的。村委会对兰瑞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均无证据出示。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四方山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畜禽业,根据县、镇关于发展畜禽业的有关规定及优惠政策,经协商,该村委会将该村位于肇源县体育场北废弃地9.7亩废弃地发包给兰瑞。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承包费12000元一次付清。该发包行为得到肇源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站的公证确认。兰瑞利用该地块依约建造了猪舍和库房。后因亏损,无法再继续经营,经村委会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张艳鑫用于开办洗车场。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及废弃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方山村民委会与兰瑞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是通过公开协商并经乡政府同意后签订的,其形成程序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兰瑞承包后利用该地块建造了猪舍和库房,符合合同约定,后期改变房屋用途经过了村委会的允许。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生、张艳、刘玉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树柏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佳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