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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47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钟银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钟银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江滨中路459号。代表人祝满贵,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启新、张珍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银金,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平分行)与被告钟银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南平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钟银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2幢25层2507室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钟银金)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行使抵押权;(2)被告钟银金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的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2幢25层2507室商品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10000元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宣布钟银金向中行南平分行的一手房贷款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的公告》,向被告宣布了本案讼争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自接到本公告日起10内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13日未还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7076.48元、逾期利息15823.35元、罚息1278.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钟银金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7076.48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现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5823.35元、罚息为1278.51元);

二、被告钟银金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83元;

三、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2幢25层25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1628))的拍卖、变卖所得款在第一、二、四项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贷款担保合同关系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成立,以及原、被告双方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0000元。证据三、《他项权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公告》及《EMS快递回执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宣布钟银金向中行南平分行的一手房贷款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的公告》,向被告宣布了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证据五、《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表》,以此证明自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就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13天未还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7076.48元、利息15823.35元、罚息1278.51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83元。被告钟银金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中行南平分行与被告钟银金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N162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钟银金向原告中行南平分行贷款41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2幢25层2507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中行南平分行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0000元,并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明确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410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就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2幢25层2507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20**)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字第xxxx**号。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7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关于宣布钟银金向中行南平分行的一手房贷款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的公告》,被告钟银金于同年9月8日签收了上述材料。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7076.48元、利息15823.35元、罚息1278.51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年10月15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0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银金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方法,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内容的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表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依合同的约定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邮件寄送的方式到达被告,该合同从被告签收之日起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N162号)从2015年9月8日起解除。则原告要求被告钟银金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银金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1083元,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钟银金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钟银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即取得抵押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银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借款本金337076.4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5823.35元,罚息为1278.5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钟银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83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对被告钟银金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2幢25层2507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钟银金负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