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新。陈新因诉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鲍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陈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鲍镇政府对该镇中施村村委会干部侵吞集体资产不监管,滥用行政审计权,侵犯其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失。请求确认王鲍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130万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或不作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陈新曾就王鲍镇政府对中施村村委会收缴承包金的审计行为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分别提起过行政诉讼,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和原审法院分别作出了裁定和判决,相关的法律文书均已生效。陈新此次起诉中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为此,原审法院向其作出立案告知书予以提示,并指出,如果陈新此次仍就之前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则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陈新在收悉原审法院立案告知书后,拒绝修改诉状,坚持起诉。综上所述,陈新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陈新的起诉不予立案。陈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鲍镇政府利用审计职权作出错误审计结论和决定、帮助陈新所在村委会赖债违约、派干部徐亚松以所在村委会的名义起诉陈新、用陈新所在村委会的公款行贿等方式侵害陈新的合法权益,故陈新起诉该府完全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新起诉索赔于法有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本案中,陈新所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未补正,并坚持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正确。陈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杨 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