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35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路过邻居詹某某家时,想伺机盗窃詹某某家中财物,便守候在詹某某家门外,待詹某某的丈夫焦某某开门外出后,被告人郭某某便溜进詹某某一楼的商店,在店内盗窃云烟(紫)一条,在焦某某的黑色皮夹克衣袋内盗窃现金2497元。被告人郭某某将盗得的现金、云烟携带准备离开时,被詹某某发现后现场抓获并报警。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詹某某家现金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2015年10月2日凌晨实施的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安全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周利勤二〇一六年��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