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贵艾英,女委托代理人周桂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国兵,男被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芳溪集镇。法定代表人彭爱昌,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艾英与被告胡国兵、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艾英及委托代理人周桂莲、被告胡国兵与二被告(宜征汽运公司与胡国兵)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艾英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与常德大道交汇处时,被告胡国兵驾驶赣CN21**重型货车将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原告为此支付高额医疗费。2015年4月16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第43070252015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赣CN21**重型货车驾驶人为胡国兵,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宜征汽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胡国兵、宜丰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担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国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2、被告宜丰宜征县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国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799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诉讼主体资格。1、贵艾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宜征汽运公司、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关于事故责任、车辆、驾驶员信息及投保情况;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胡国兵负全责;2、胡国兵驾驶证、赣CN21**号车辆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宜征汽运公司所有、驾驶员的基本信息;3、保单,拟证明赣CN21**号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关于事故损失情况。1、病历、出院诊断书、每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金额;3、法医学评估书、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及误工期限;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金额为1300元;5、发票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6、社区证明、户口簿、购房合同、营业执照、公告,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第四组证据,证人汪贵证言,拟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常德市武陵区的事实。
被告胡国兵、宜征汽运公司辩称:被告胡国兵与宜征汽运公司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对侵权人胡国兵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告宜征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征汽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国兵、宜征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宜征汽运公司与胡国兵之间具有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融资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全部由胡国兵承担责任;3、赣CN21**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赣CN2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保险缴费发票、保险详细信息页、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胡国兵2015年3月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金13543.55元,保险公司明知赣CN21**号车已经在2015年3月2日进行了退保并办理了退保退款手续,其依法应在胡国兵购买保险次日即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对赣CN21**号车承担保险责任;5、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投保的事实;6、行车记录,拟证明赣CN21**号车因等待车辆保险生效在高安市高安大道等待了将近20个小时的事实;7、收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5、被告宜征汽运公司的三责险不在保险期内,对三责险部分不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承保的范围及责任的划分。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贵艾英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国兵、宜征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6份证据中的社区证明,购房合同,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一份是2014年、一份是上个月颁发的,其证人陈述的开蛋糕店四五年说法不相符。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病历等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费用应当扣减非医保自费部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有异议,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来确定;鉴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电动车发票及照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情况,不能按照购买的价格来要求赔偿,应当以可以修复的价格进行赔偿;对第三组证据中第6份证据社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什么时候离开原址,对户口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购房人是刘云霞,其次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5年6月30日,这个房屋在6月30日之前是不可能住人的;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是汪贵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对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第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陈述房屋征收是2010年,但是其房屋是2013年征收的,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对于被告胡国兵、宜征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该车的登记时间是2011年5月24日,并不是如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原告认为该合同可能是后来签定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但是此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显示不在保险期限内,在我回公司后再予以核实。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条款约定不影响原告索赔;被告宜征汽运公司支付保险费到达的时候,保险合同应当自即日起开始生效。被告胡国兵、宜征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保险生效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3月10日0时,而不是被告代理人所述的4月15日,刚好就是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员工的失误,其将3月9号写到5月9日,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三责险都在保险生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贵艾英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和被告胡国兵、宜征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购买收据及受损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损失3580元的证明目的,具体损失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及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常德市武陵区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宜征汽运公司2014年度购买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为被告保险公司该年度承保的范围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16时23分,被告胡国兵驾驶车牌号为赣CN21**重型货车(被告宜征汽运公司所有),沿常德市武陵区郎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德大道交通路口时右转弯,遇贵艾英骑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由于被告胡国兵驾车时观察不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原告贵艾英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67天。该事故后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处理,并作出了第43070252015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贵艾英不负责任。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了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原告)右下肢挤压伤、皮肤脱套伤,现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25%,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210天,1人护理120天,营养时间120天,截止至鉴定结论之日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含住院费及出院后相关诊疗费)。另查明,原告贵艾英自2010年房屋被征收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湖南省常德市区。赣CN21**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宜征汽运公司所有,被告胡国兵与被告宜征汽运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被告宜征汽运公司于2014年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宜征汽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退保了2014年度的三责险。2015年3月9日被告胡国兵出资由被告宜征汽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13543.55元保险费(含11561元三责险保费,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并于3月9日等待确认保险生效后开始运营。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收取保险费后,对三责险出单承保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再查明,原告贵艾英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胡国兵垫付医疗费等8000元。原告贵艾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91950.50元;2、伤残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4、误工费12600元(60元/天×210天);5、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9、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243830.50元。关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宜征汽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保险公司退保了赣CN21**号重型货车在2014年度购买的三责险,后又于2015年3月9日由被告胡国兵交纳保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购买了三责险,后该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3日,在被告缴纳保险费之后,被告胡国兵、宜征汽运公司认为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保险的承保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之后,保险事故未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该三责险属于商业险,基于保险双方的保险合意而达成保险合同,宜征汽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通过胡国兵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基于合同对价,应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年3月9日收取三责险保费后未及时承保,亦无证据证实就该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已与投保人达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投保人宜征汽运公司2014年度购买的三责险保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并未就被告宜征汽运公司退保情况予以说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就保险合同成立并自投保人交纳保费之日至保险公司确定的承保之日达1个多月的期间内未予承保予以充分合理的解释。不排除被告保险公司因内部管理问题不清楚或明知宜征汽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对该车辆2014年度三责险已退保的事实且在其2015年3月9日另行交纳三责险保费后依然待该已退保保单的承保期限到期日前才进行续保的嫌疑,也不排除在被保险标的于2015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4月15日才进行承保以规避保险责任的嫌疑。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行为明显损害了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宜征汽运公司有权利主张自交纳保费至被告承保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享有的保险利益,本院对被告胡国兵、宜征汽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对该保险标因交通事故而承担三责险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贵艾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被告胡国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国兵系赣CN21**号重型货车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人,被告宜征汽运公司与被告胡国兵系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宜征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CN21**号重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800元。余下损失123030.5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2173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42530.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国兵承担。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胡国兵已实际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贵艾英225830.50元(242530.50元-10000元-8000元+1300元),并返还被告胡国兵6700元(8000元-1300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举证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贵艾英225830.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胡国兵6700元;
三、驳回原告贵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胡国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银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