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威海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蓝星万象城-23号-B1410。法定代表人同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喜平,公司职员。被告李喜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喜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云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连晓娟-1-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