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38号苏粮大厦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巧兵,农民,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被告刘亮亮,农民。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诉被告朱巧兵、刘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昌军,被告朱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19时50分,被告朱巧兵无证驾驶苏N×××××中型普通客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0km+55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王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平死亡,车辆损坏。随后,被告朱巧兵驾车逃逸。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巧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王平近亲属各项损失111740元,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17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959元、公告费300元。
被告朱巧兵辩称,因为无证驾驶,朱巧兵已负刑事责任。按有关规定朱巧兵应该赔偿,但被告刘亮亮未到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亮亮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9时50分,被告朱巧兵无证驾驶借用被告刘亮亮的苏N×××××中型普通客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0km+55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王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平死亡。事故发生后,朱巧兵驾车逃逸,于2013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巧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平无责任。2013年6月25日,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740元。后马楼兵、王广忠、周吴英、马肖雅、马诗硕向本院起诉,要求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朱巧兵、刘亮亮赔偿。2013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楼兵、王广忠、周吴英、马肖雅、马诗硕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朱巧兵赔偿原告马楼兵、王广忠、周吴英、马肖雅、马诗硕各项损失669389元;
三、驳回原告马楼兵、王广忠、周吴英、马肖雅、马诗硕对被告刘亮亮的起诉。判决生效后,马楼兵、王广忠、周吴英、马肖雅、马诗硕通过本院领取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后因王广忠、周吴英、马肖雅、马诗硕、马楼兵认为(2013)洪民初字第1765号案件存在错误,申请再审。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洪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洪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3)洪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广忠、周吴英、马肖雅、马诗硕、马楼兵车损1740元;
三、原审被告朱巧兵赔偿原审原告王广忠、周吴英、马肖雅、马诗硕、马楼兵各项损失488159.50元;
四、原审被告刘亮亮赔偿原审原告王广忠、周吴英、马肖雅、马诗硕、马楼兵各项损失169386.50元。判决生效后,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汇款1740元,因原审原告王广忠、周吴英、马肖雅、马诗硕、马楼兵表示不要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车损1740元,本院已将该款退还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2015)洪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朱巧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巧兵、刘亮亮是否共同赔偿原告111740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对被告朱巧兵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了11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朱巧兵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11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巧兵赔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被告刘亮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9元,由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09元,被告朱巧兵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陈 虎
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
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宝剑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