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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执异2号

邹淑荣与王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柳泉荣,邹淑荣,王军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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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柳泉荣,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威海市经济开发区乐天双子座。委托代理人徐杰,威海森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邹淑荣,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王军强,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邹淑荣与被执行人王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柳泉荣以本院查封的号牌为鲁K4A***的黑色奇瑞轿车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针对案外人的该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3月10日,与本案被执行人王军强签订了转卖协议并且支付了相关购车款,因异议人一直在外地,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相关车辆被法院依据(2015)威环执字第832-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法院的该执行行为错误,故请求解除对鲁K4A***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认为涉案车辆买卖协议系伪造,法院查封该车辆之后被执行人才说把车卖了,涉案车辆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述称,车辆买卖协议是真实的,2014年3月份被执行人把涉案车辆卖给异议人,但卖车的时候有关车辆登记证等手续都丢了,只剩下车辆行驶证,故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审查,2014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邹淑荣以王军强为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1月12日,本院做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王军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军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邹淑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威环执字第832-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年11月7日对被执行人王军强名下的鲁K4A***车辆予以扣押。同年11月9日,被执行人王军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其名下只有一辆鲁K4A***车辆,再无其他财产。其将车辆钥匙交到本院后,将车上的私人用品取走。2015年11月19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2015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王军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又称其在2014年3、4月份将诉争车辆卖给一个姓柳的,当时在车上贴了卖车的广告,他看见了就打电话说要买,最后以***元成交,车款是在海天丽景小区路边车里支付的。因为买车的手续丢了,所以没办理过户。2014年9、10月份的时候,我给姓柳的打电话说我要用车搬东西,让他借我用一段时间,车就一直是我开着。车被法院扣押后,我未向法院说明车辆不是我的是因为我觉得说了也没有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地在经区),约定被执行人将诉争车辆卖给异议人,成交价为***元。提供此证据后,异议人称其和被执行人都认识一个叫张太日(音)的人,通过他介绍买了异议人的车。该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付清车款并将车辆提走,一直由异议人使用,后因车辆需到4S店保养,而4S店的保养手续是��执行人办理的,所以将车辆交还给被执行人,致使车辆被法院扣押。对此协议,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协议系伪造。被执行人认可协议的真实性,称协议是自己签订的,异议人的车款已付。之前不认识异议人,异议人是通过车上贴的广告找到自己买的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号牌为鲁K4A***的黑色奇瑞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王军强,本院扣押时该车辆由被执行人控制,即车辆并未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柳泉荣主张诉争车辆已经由其购买,其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但其和被执行人关于车辆的购买过程、交易的地点,车辆由被执行人控制的原因等方面的陈��均不一致,故无法确定该车车辆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即便其内容是真实的,但因其未办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故本院依法扣押诉争车辆并无不当,异议人柳泉荣有关诉争车辆应归其所有法院扣押措施错误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柳泉荣的异议申请。如��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燕春

人民陪审员  苗建勇

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