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肖淑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曹贵(系原告女婿),住明水县。被告刘军,住齐齐哈尔市富裕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峰。
原告肖淑杰与被告刘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淑杰的委托代理人曹贵、被告刘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淑杰诉称,2015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刘军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依明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肖淑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18000.00元,其中被告刘军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经医生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积软组织挫伤、以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军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3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12298.00元(143元/天26天2人+143元/天34天1人)。4、误工费7200.00元(1200元/月6个月)。5、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6、再行医疗费3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329.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军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刘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损失应由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军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该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形成及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每天给付80.00元护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肖淑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被告刘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淑杰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肖淑杰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积软组织挫伤、以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住院患者用药清单一张。金额为17431.36元。证明原告肖淑杰治疗发生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段秀艳、肖淑玲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段秀艳、肖淑玲对其进行护理,二人均为城镇户口,肖淑玲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天平均收入150.00元左右,段秀艳经营服装商店。证据五、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肖淑杰自受伤之日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后期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3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证据六、明水县盛鑫快捷宾馆营业执照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明水县盛鑫快捷宾馆做保洁员,月工资1200.00元。证据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00元。证明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所花费用3300.00元。被告刘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有无证据证实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治疗费无异议;对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过高。被告刘军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军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军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刘军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依明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肖淑杰相撞,造成原告肖淑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17431.36元。经医生诊断原告肖淑杰的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积软组织挫伤、以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3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12298.00元(143元/天26天2人+143元/天34天1人)。4、误工费7200.00元(1200元/月6个月)。5、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6、再行医疗费3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329.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军在原告肖淑杰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淑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计算确定其各项损失数额。原告肖淑杰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3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11388.00元(2015年黑龙江省零售业平均工资108元/天住院26天+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3元/天住院26天+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3元/天34天1人)。4、误工费7200.00元(1200元/月6个月)。5、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6、再行医疗费3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虽无票据,但去绥化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8、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419.36元。原告肖淑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6031.3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23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淑杰各项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48419.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国峰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路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