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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187号

刘广东与张华、李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张华,李秀玲,苏涛,宁夏恒路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187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李秀玲,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灵武市梧桐乡杨洪小学员工,住址不详。

被告:苏涛,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宁夏恒路物流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关绒工业园区荣昌展厅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华、李秀玲、苏涛、宁夏恒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路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行甲,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玲、苏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2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4月6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张华及恒路物流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张华。原告出借的实际数额并非600000元,而是267000元。现在张华已偿还了89000元。李秀玲、苏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投资公司)提供信息,原告与被告张华、李秀玲、苏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各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至被告张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中明确了开户银行及账号);被告分8期于每月6日偿还借款本息40500元,共计324000元;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同时,每日还要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恒路物流公司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了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三位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需向原告交纳借款本金3%的保证金即9000元,该保证金在借款清偿后由原告无息退还给被告,如被告在履行合同时违约,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当日,三被告又与冠群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经冠群投资公司的推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应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元,该款由被告在收到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冠群投资公司。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张华提供借款267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33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借款267000元。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33000元,并未给被告现金,而是直接折抵了被告应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4000元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9000元。后被告张华于2015年2月5日偿还了40500元、于2015年3月5日偿还了405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了5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偿还了3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华一致确认每期还款数额40500元中,37500元系本金,3000元系利息;2015年5月29日及2016年7月27日偿还的8000元直接抵扣第3期应还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华、李秀玲、苏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33000元,并未实际给付被告,而是直接折抵了服务费24000元和保证金9000元,该33000元不能计算在借款本金之中,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的267000元为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40500元,其中本金37500元、利息3000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期未还款金额的10%、罚息为未还款金额每日的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每期均单独计算。按照上述约定,以第1期为例,如全部逾期,则除每日罚息外,违约金就达到4050元(40500元×10%),与应付利息合计为7050元(3000元+4050元),则年利率此时就达到了28.2%(7050元÷300000元×12个月),而且尚未计入罚息。第2期本金比第1期减少而应偿还利息数额不变,如有违约,则实际利率定会超过第1期。被告在第3期以后再未还款,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但约定了分期履行,且每期方式恒定,故针对每期已偿还的部分,其当期实际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36%,本院即不予干涉;超出的部分,应折抵当期本金,逐次计算。上述所指实际年利率,应以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即267000元为基准。依照被告张华针对各期已偿还的部分,本院确定目前剩余本金为184000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1)。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4月6日即第3期应还款的届满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承担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担保人恒路物流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而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恒路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秀玲、苏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李秀玲、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326元,被告张华、李秀玲、苏涛负担5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权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彦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