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5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35号。负责人周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舜义。被告周荣。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盱眙中行)与被告江舜义、周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江舜义、周荣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中行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舜义、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中行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江舜义、周荣与原告盱眙中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墨香苑一房屋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被告江舜义、周荣另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13-3-602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同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江舜义、周荣发放贷款310000元。截止2015年6月,被告已连续19期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其设定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舜义、周荣偿还借款逾期本金39790.63元、利息21548.2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590.1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96.82元,未到期本金203718.74元,合计269144.6元,自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13-3-6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舜义、周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江舜义、周荣与原告盱眙中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盱眙中行借款31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用于支付其购买坐落于盱眙县墨香苑13-3-602房屋的购房款,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贷款直接划至江苏盱眙金诺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盱眙中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购买的盱眙县墨香苑13幢3单元602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8月24日,原告盱眙中行将310000元贷款发放至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465‰。被告江舜义、周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贷款至2013年10月24日,截止2016年1月8日两被告拖欠原告盱眙中行借款逾期本金39790.63元、利息21548.29元、罚息4086.94元、未到期本金203718.74元,合计2691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中行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中行与被告江舜义、周荣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江舜义、周荣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江舜义、周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盱眙中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盱眙中行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39790.63元,利息21548.29元、罚息4086.94元,未到期本金203718.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舜义、周荣用其购买的盱眙县墨香苑13幢3单元6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盱眙中行要求确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舜义、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逾期借款本金39790.63元,利息21548.29元、罚息4086.94元,未到期本金203718.74元并以203718.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江舜义、周荣提供抵押的盱眙县墨香苑13幢3单元602室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在3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234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江舜义、周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俊春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