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与前妻杨某某有矛盾,在联系不到杨某某的情形下,于2015年5月雇请刘某(另案处理)对杨某某哥哥杨某某甲进行报复,交代打残不打死,承诺事后给报酬。后刘某伙同李某、谢某某、文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10日上午将在柏梓场镇跑“摩的”的杨某某甲骗出,刘某、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对杨某某甲进行打击,致杨某某甲肋骨、腿骨等多处骨折及软组织多处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甲损伤属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周某某支付刘某、李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其属主犯。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愿意承担被害人杨某某甲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鉴于该案发案的相关因素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妻杨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梓潼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为达到复婚目的而继续与杨某某往来,其间二人又生矛盾,致杨某某失联。被告人周某某将心中不快宣泄于杨某某兄长杨某某甲身上,遂于2015年5月雇请其朋友刘某(另案处理)对杨某某甲实施报复,在带刘某到盐亭县柏梓镇场镇指认了跑“摩的”的杨某某甲后,明确告知刘某“不能整死”,并承诺事后酬谢。之后刘某找到其朋友李某、谢某某、文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协助。2015年6月10日上午,谢某某、文某某按约将杨某某甲骗至柏梓到安家镇公路一僻静处,刘某、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对杨某某甲腿部、胸部等处进行殴打,并在砸毁杨某某甲手机后逃离现场。事后刘某等四人到绵阳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说明了殴打杨某某甲情况,周某某支付了刘某、李某酬谢费人民币共计3000元。杨某某甲被打后被经过此的群众发现并报警,于当日送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腿骨等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万余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在审理中,经法庭组织受害人杨某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及刘某、李某、谢某某、文某某就经济损失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各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整(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给付6万元人民币),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登记、受害人的陈述、知情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病历及病情证明、鉴定结论、相关票据及凭证、承办说明、承诺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雇人故意伤害杨某某甲,致杨某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对杨某某甲伤害一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委托其亲友积极地落实对受害人杨某某甲经济损失的赔偿,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杜小林
审 判 员 甘永洪
人民陪审员 哈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军附带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