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胜,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继成,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文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国章,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住湖北省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根,男,汉族,1949年12月1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安平,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生,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安平,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永胜、秦继成因与被上诉人后国章、徐家根及被上诉人赵安平、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继成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文峰,被上诉人后国章、徐家根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上诉人赵安平、金豫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4月16日,以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何世新为乙方、被告徐家根为丙方订立了一份《大尖山果园采石场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乙方何世新承包甲方的果园采石场以9万元转让给被告徐家根承包经营。被告徐家根提供的2010年5月14日由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徐家根,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采石场经营至2011年,因环境问题被迫停产。2013年12月18日,被告徐家根与第三人金豫建材公司订立了《采石场(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以520万元转让价格将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采石场转让。因该合同的履行问题,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9月3日(2014)信浉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转让合同有效,并限期履行。原被告因该采石场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有:2000年和2001年6月14日的两份记录,2005年6月至9月的分款记录6份。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村委会2015年2月出具的收到秦继成交来承包费的收条、姚延军等人的证明、工资领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徐家根原审提供主要证据有《大尖山果园采石场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采石场的承包权归属问题,即该采石场是原告徐永胜、秦继成主张的与被告后国章三人合伙承包,还是被告徐家根主张的个人承包。经查明,该场系被告徐家根于2001年4月16日从何世新手中转包取得,且与该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手续,取得了该采石场的承包权和采矿权,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徐永胜、秦继成诉称与被告后国章三人合伙承包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采石场,对采石场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徐家根对该场无承包经营权。但由于,1.原告不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证明合伙关系。2.工商登记显示的承包权人是被告徐家根而非原告等三人。3.被告后国章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同时承认承包权属被告徐家根。4.原告提供的2份投资记录及相关领款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徐家根承包期间,家庭成员参与了生产经营、并取得相应收益。无法证明原告徐永胜、秦继成与被告后国章合伙承包采石场。承包经营权与生产经营中具体的经营方式是两个不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在证据效力上不足以对抗承包合同、工商登记、采矿许可证登记,因此原告徐永胜、秦继成的诉请,举证不力、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徐家根与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石场(含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由本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永胜、原告秦继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永胜、原告秦继成承担。
上诉人徐永胜、秦继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徐家根与第三人金豫建材公司订立了《采石场(含采矿权)转让合同》”时间认定错误,现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主次之分,原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为“主要证据”错误。3.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投资记录,能够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国章共同投资采石场的事实。4.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在证据效力上不足以对抗承包合同、工商登记、采矿许可证登记……”错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不能只看表面现象,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二)原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错误。原审判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是针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而当事人又起诉的,而本案不符合该情形。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上诉人徐永胜、秦继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后国章、徐家根四人就浉河区游河乡姚湾采石场存在合伙承包经营关系,但被上诉人徐家根对此主张始终不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后国章也不承认其参入了采石场的合伙经营,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以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徐家根的承包合同、工商登记、采矿许可证,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永胜、秦继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