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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1384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韩长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韩长波,时会敏,赵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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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刘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巍,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波,男,生于1978年4月11日,汉族,住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梅溪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会敏,女,生于1976年6月6日,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梅溪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钦,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文栋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长波、时会敏、赵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长波、时会敏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钦、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7978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韩长波、时会敏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赵钦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文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2时许,赵钦驾驶豫R×××××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伦现代城前时,与自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的韩长波、时会敏的女儿韩淑玉相撞,造成韩淑玉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钦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韩淑玉步行横穿道路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淑玉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抢救3天死亡,支出医疗费19124.51元。韩淑玉,女,生于1998年12月10日,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11月在南阳市明伦现代城亲戚家居住,任保姆,自2014年3月起在南阳市富黎华酒店上班,平均月工资1440元。诉讼中未提供交���费票据。赵钦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赵钦已支付韩长波、时会敏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钦驾驶车辆与韩淑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淑玉死亡,赵钦对韩淑玉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韩淑玉已死亡,韩淑玉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赵钦为主要责任,且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任比例应为80%,韩长波、时会敏一方认为应承担90%,虽有一定道理,但死者自身毕竟未确保安全,按80%的比例较为适宜。由于赵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赵钦按80%的比例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韩淑玉死亡导致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共19124.51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抢救3天并护理及丧葬事务的处理,韩长波、时会敏主张误工费18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4)死亡赔偿金,死者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打工并长期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为487829元;(5)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费用为19402元;(6)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赵钦负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7335.51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医疗和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437335.51元,由赵钦按80%的比例承担349868.408元,其中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306134.86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426134.86元。就赵钦和韩长波、时会敏之间的赔偿问题,韩长波、时会敏和赵钦达成协议:除赵钦已支付的40000元外,赵钦再支付原告29000元,诉讼费由韩长波、时会敏自愿承担。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韩长波、时会敏保险金426134.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5元,由韩长波、时会敏承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错误:1、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2、死亡赔偿金,死者非农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本案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韩长波、时会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赵钦答辩称:我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我与韩长波、时会敏已达成协议,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赵钦驾车与韩淑玉相撞,造成韩淑玉死亡,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韩长波、时会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韩淑玉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另称���疗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