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刘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尤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婷婷,河南尤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全根,男,汉族。
原告刘豪诉被告王全根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豪及委托代理人夏玲丽、鲁婷婷,被告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委托在当地收购辣椒,并在当地储存,经原告同意后销售,赚取差价,每吨给被告300元代理费。后原告陆续给被告转款2130300元,被告也履行了购进辣椒及代为储存的行为。因辣椒市场行情原因,到2015年7月10-11日原告才找到买家销出60吨,余143吨。后被告私自将辣椒处理,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认可把辣椒款付给原告,2015年7月31日被告才退给原告40万元钱,下余160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辣椒款160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被告履行了购进辣椒及代为储存的行为,因市场行情原因,辣椒一直在周口市西华县冷库存放。2014年9月,被告去冷库提货,因冷库人员以各种原因不同意提货。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辣椒按市场价每斤5.5元卖给被告,被告先予付定金10万元,剩余货物卖后再支付原告。行情稳定后,在征得被告同意下原告以7.15元的价格销售60吨辣椒,剩余130吨辣椒。2、2014年之前被告入库的辣椒入库费、出库费、储存费、运费共计183000元,由被告支付冷库,应从中扣除。3、剩余143吨辣椒在行情稳定后被告将其出售,原因是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将143吨辣椒以每斤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143吨辣椒的所有权已属于被告。4、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以每斤7.15元的价格售出60吨辣椒,此款应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刘豪经朋友谭波介绍与被告王全根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刘豪出资委托被告王全根在临颍县收购辣椒,并在当地冷库存放,每吨给付被告王全根代理费300元,冷库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约定后原告刘豪陆续给被告王全根转款2130300元。被告王全根收到刘豪所转的款项后,共收辣椒203吨,并在西华冷库储存。2014年9月转移到临颍县冷库,因当时市场辣椒价格比较低一直没有销售。2015年7月10-11日,原告刘豪以每斤7.15元的价格销售60吨,剩余辣椒143吨。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全根未经原告同意,陆续将剩余的143吨辣椒卖掉,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刘豪40万元,剩余辣椒款迟迟不给付原告。无奈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王全根退还辣椒款16020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中国辣椒网发布及证人谭波证实,2015年7月辣椒市场价格为每市斤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豪与被告王全根口头约定原告出资委托被告王全根收购辣椒并在当地冷库存放,每吨原告刘豪给被告王全根代理费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刘豪与被告王全根口头委托代理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刘豪按约定向被告王全根汇款2130300元,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被告王全根按约定接受委托为原告刘豪收购辣椒203吨,并储存于冷库。2015年7月10-11日,原告刘豪销售辣椒60吨,剩余143吨。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全根未经原告刘豪许可,擅自将剩余的143吨辣椒销售,被告王全根除支付原告刘豪40万元辣椒款外,其余卖辣椒款拒不转给原告刘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王全根应当将卖辣椒所得款项转交给委托人刘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全根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权限行使权力,在没有经原告刘豪的授权下,将原告刘豪的辣椒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卖掉,给原告刘豪造成了损失,被告王全根应当赔偿原告刘豪损失。
被告王全根辩称与原告刘豪口头约定将143吨辣椒以每斤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143吨辣椒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王全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刘豪对此并不予认可。被告王全根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委托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委托人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被告王全根销售原告刘豪辣椒143吨,获辣椒款2002000元(1吨=2000斤,143吨×每吨2000斤×每斤7元=2002000元),被告王全根已支付原告刘豪人民币40万元,被告王全根陈述所支付的冷库费183000元应予扣除,双方约定原告刘豪每吨给付被告王全根代理费300元,共60900元(230吨×每吨300元=60900元),被告王全根应退还原告刘豪辣椒款1358100元(2002000元-40万元-183000元-60900元=1358100元)。综上,原告刘豪请求被告王全根退还所卖辣椒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全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转交给原告刘豪辣椒款135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54元,原告刘豪负担4959元,被告王全根负担14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全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梦野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