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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执字第564号

母顺海申请执行韦会菊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母顺海,韦会菊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湄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母顺海。被执行人韦会菊。关于申请执行人母顺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韦会菊离婚纠纷一案,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湄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

一、原告母顺海与被告韦会菊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母兴修、母哲荣由原告母顺海抚养,由被告韦会菊自2015年5月起按每月800.00元标准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给原告母顺海,直至次子母哲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由被告韦会菊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母顺海计生罚款6000.00元。

四、被告韦会菊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电视机等,被告韦会菊自愿赠送给子女母兴修、母哲荣;被告韦会菊自愿放弃其他财产权利。

五、原告母顺海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母顺海自愿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韦会菊未按期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母顺海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韦会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载定如下:终结(2015)湄执字第5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母顺海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韦会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应康

审判员  余 斌

审判员  马正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云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