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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25号

程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0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2009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10日经减刑释放。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雁塔区雁塔南路与南三环西交汇处的桥洞下,趁被害人张某独自一人行走打电话之机,徒手将张某正在使用的黑色“华为”牌C8817L型手机和身上的背包抢走,程某将包内的另一部白色“华为”牌P6S-U06型手机拿出后将背包丢弃。事后,被告人程某在本市高新区以1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华为”牌P6S-U0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华为”牌C8817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公诉机关认为程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家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