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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798号

胡平勇犯绑架、抢劫、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798号罪犯胡平勇,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31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平勇犯绑架、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罪犯胡平勇曾减刑二次共三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胡平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胡平勇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平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1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表扬10次的奖励,2015年获得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胡平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平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期限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