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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70号

刘旺民与肖有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旺民,肖有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70号

原告:刘旺民,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有铸,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旺民诉被告肖有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旺民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旺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旺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旺民负担。

审判员  李锦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