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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非诉行执字第00034号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朱演、于利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演,于利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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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非诉行执字第00034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以军,主任。被执行人朱演,农民。被执行人于利丽,农民,(与朱演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涟计征决字(2014)0002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书:决定征收两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807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涟非诉行审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土地、工商及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非诉行审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立即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宇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