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2745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永明,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永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永明归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0233.14元,支付截至2019年2月23日止的利息4465.69元、违约金7198.89元、手续费2669.12元(其中,已到期分期手续费706.9元,未到期分期手续费1962.22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30233.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张永明未作答辩。 申请人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 请 日 期 2016年1月16日 欠款金额截止日:2019年2月23日 本金 30233.14元 利息 4465.69元 到期分期手续费 706.9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永明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张永明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张永明应支付违约金和未到期分期手续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30233.14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2月23日的利息4465.69元、到期分期手续费706.9元以及从2019年2月24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18元,减半收取计457.09元,由被告张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