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5执131号申请执行人窦玉明,居民。被执行人钟以飞,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玉明与被执行人钟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拒不履行生效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钟以飞及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霍雁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公绪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