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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445号

白树魁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20-10-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白树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445号原告白树魁,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与解放南路交口宏展大厦8楼801。负责人付兴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公司职员。

原告白树魁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屈雅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淑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白树魁为自有车辆(津KP××××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72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5年9月1日,案外人孙志坤驾驶保险车辆沿唐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坻区孙家庄路口,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公路防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志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9805元,保险车辆另支付评估费2490元,施救费800元,保险车辆损失合计5309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险金53095元(包括保险车辆车损49805元、评估费2490元、施救费800元)。

被告辩称,对投保事实及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物价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物价评估部门未依据物价评估操作规程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赔偿原告保险金。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为49805元,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是保险事故中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保险事故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核定如下:评估费2490元、施救费300元。保险车辆损失合计52595元(包括保险车辆损失49805元、评估费2490元、施救费300元),此款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驾驶员负全责,应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被告未依约赔偿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25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763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