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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544号

李益中与孙超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益中,孙超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44号

原告:李益中,司机。

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英(司机),农民。

被告(追加):孙宇(车主),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超英(系孙宇父亲),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祖杰、曹晓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益中与被告孙超英、孙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晓利、林立华、王文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9月11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中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告孙超英(亦被告孙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杰、曹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李益中驾驶冀B×××××/BUJ32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9km+850m处时,与被告孙超英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BUJ32挂车受损及停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认定,原告李益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超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超英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损32500元、车损公估费3250元、施救费29000元、存货费400元、存车费4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500元、酒精检验费500元、停运损失90000元(1000元/天×90天)、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合计16345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外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13015元,应赔偿款合计为115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损失。第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我方承保车辆责任过高。第三,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第四,对车损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五,施救费数额过高且票据没有真实性,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第六,存货费、存车费、车辆痕迹检验费、酒精检验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第七,停运损失及其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孙超英、孙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我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孙超英驾驶冀B×××××号轿车(车上乘坐黄克敏)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9km+850m处时,变更车道过程中被原告李益中驾驶其所有的冀B×××××/BUJ32挂车撞击,冀B×××××号轿车仰翻,两车又分别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冀B×××××号轿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BUJ32挂车车上货物受损,被告孙超英受伤、乘车人黄克敏死亡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超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益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克敏无责任。2013年6月28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益中所有的冀B×××××/BUJ32挂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325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益中所有的冀B×××××/BUJ32挂车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每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于2015年12月14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被评估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评估值为852元/天。原告李益中的经济损失有:车损32500元、车损公估费3250元、施救费29000元、停运损失51120元(852元/天×60天)、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合计118870元。另查:被告孙超英、孙宇系父子关系,被告孙超英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宇,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超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益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益中与被告孙超英、孙宇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益中主张的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公估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运时间为90天,时间过长,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支持60天;主张的停运损失按每天1000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该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评估值每天852元计算;主张的存货费、存车费、车辆痕迹检验费、酒精检验费,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益中造成经济损失11887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925元[(车损32500元-交强险2000元+车损公估费3250元+施救费29000元)×70%],由被告孙超英、孙宇赔偿37884元[(停运损失5112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益中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益中经济损失43925元。

三、被告孙超英、孙宇赔偿原告李益中经济损失37884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李益中负担260元,被告孙超英、孙宇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晓利

审判员  林立华

审判员  王文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玄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