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代永杰,男,1995年1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段朋军,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英,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胡家辅,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83508-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金泰大厦**。负责人陈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巨,男,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现住文山市。
原告代永杰与被告熊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杨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杰及委托代理人段朋军,被告熊英及委托代理人胡家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杨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永杰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熊英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在事故路段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云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文山市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4天,经诊断原告为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伤。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77093.04元,门诊费、挂号费1664.41元,原告一直由其父亲护理。出院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原告仍需13250元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同时作出原告右眼低视力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伤残鉴定。此外,被告熊英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调解事宜,但均无果而终。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49470.12元;2、判令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款项由被告熊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5日,经文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3、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情证明》及《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计50天,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155.45元。4、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情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10天,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接受眼部治疗,支付医疗费11457.5元的事实。5、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2日,第二次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支付医疗费23480.09元的事实。6、文山州人民医院及文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两级医院支付门诊费1664.41元的事实。7、《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原告父亲代金升共计护理84天,被代金升所在单位扣除260元∕天工资,共计21840元的事实。8、《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请假就医共计214天,误工费合计22826.67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申请鉴定,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原告仍需1325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同时作出原告右眼低视力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熊英对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报着新农合,那么应当减去2579.31元。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门诊费共计1664.41元,但我们计算得到的是1578.01元。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是其父亲代金升护理,但不能完全以其父亲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其父亲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不能说谁的工资高就由谁护理,应当参照基本护理人员的平均护理标准计算。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总住院天数是84天,而且是断断续续住院,原告按照214天计算住院天数太多,对原告计算所得的误工费21840元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未实际产生,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虽然原告鉴定出两项十级伤残等级,但不应当两项加起来计算,只能支持其中的一项。经质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我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熊英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护理证明应当由医院出具,而不是由原告父亲所在的单位出具,并且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应当有医嘱。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经质证,被告杨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熊英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熊英、鼎和保险公司、杨巨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门诊费1664.41元的计算有误,本院采信1578.01元,误算部分不予采信。7号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8、9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熊英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为涉及到两项伤残等级鉴定(即原告右眼低视力伤残等级及颅骨缺损伤残等级的伤残等级鉴定)的计算赔偿问题,应该只支持其中的一项,而不应是两项加起来计算;2、医药费的费用总的是77093.4元,而其余的挂号费、门诊费和医药费在前面的医药费中已经全部包含了,不应当再计算在内;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太高;4、关于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因为后续治疗未实际产生,因此与后续治疗有关的后续治疗费和相关费用不应当支持;5、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不予支持;6、因为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应当不予支持;7、被告熊英之前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25160元以及被告熊英车辆的修理费2600元。被告熊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英因维修车辆,支付费用2600元;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熊英支付了原告各种费用25610元。经质证,原告代永杰对被告熊英提交的1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拖车费,因为是被告自己的车,被告可以找保险公司去报。对2号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被告熊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杨巨对被告熊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熊英在庭审中,均同意由原告赔偿被告熊英修理云H×××**号车支出的修理费900元,被告熊英自愿不再主张2600元的赔偿权利,故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证。2号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被告熊英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费用计算问题,在质证阶段一并发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云H×××**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代永杰及被告熊英、杨巨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代永杰及被告熊英、杨巨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巨辩称,我是把车借给被告熊英开的,被告熊英有驾驶证,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与我无关,并且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5日22时40分,被告熊英驾驶车牌号为云H×××**号小型轿车在文山市与凤凰交叉路口,与原告代永杰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永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代永杰与被告熊英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42155.45元。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457.5元(原告自付8878.19元,新农合报销2579.31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3480.09元。原告另外还支付了挂号费、检查费、诊查费、中成药费等医疗费1578.01元。综上,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共计8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8671.05元。
三、原告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8日,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文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38号、第1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代永杰右眼低视力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2、代永杰后续需医疗费13250元。
四、被告杨巨是云H×××**号车辆所有人,被告熊英有驾驶证,云H×××**号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就地农转城,属于城镇居民。原告属于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从本案事故发生至鉴定日前一天,原告共向公司请假214天。原告请假期间的劳动报酬22826.67元,已被公司扣除。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英已支付了原告25610元。
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后续医疗评估费1200元。
八、庭审中,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熊英修理云H×××**号车垫支的修理费900元,被告熊英自愿放弃2600元修理费的赔偿请求权。
九、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代金升护理。
十、原告系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因本次事故请假214天,被公司扣除劳动报酬22826.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38号、第1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为城镇居民,本案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
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云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遭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8671.05元(42155.45元+11457.5元+23480.09元+1578.01元)。新农合是以居民个人缴纳费用为参保条件,个人缴纳参保费用后,对花费的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一定的比例,属居民缴纳保费后应得的保障;而本侵权案件属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向侵权人提出的侵权赔偿,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是否经合作医疗报销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损害赔偿主张权利。新农合组织对第三人已赔偿受害人的,有权要求受害人退回报销费。故被告熊英应当对原告在新农合组织报销的2579.31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凭医疗费收据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挂号费、门诊费、医药1578.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凭医疗费收据主张的医疗费7867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多算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6640元(83天×80元)。住。住院治疗的患者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由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确定。因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证明应由文山市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出具,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三次反复住院,必然存在需要有人护理去情形,按照原告住院83天的事实,护理天数应为83天,护理人员报酬按照本院每天80元的规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2826.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共向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请假214天。请假期间的劳动报酬22826.67元,已被公司扣除。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282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8317.6(24299元×20年×12%=58317.6)。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云公交〔2003〕30号《关于确定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的规定,十级伤残等级的附加指数为2%,即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2%。6、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3250元。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8、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三次住院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评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77155.32元(医疗费786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22826.67元+残疾赔偿金58317.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317.6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826.67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7284.2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9871.05元(177155.32元-107284.27元),由被告熊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熊英已支付原告的2561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熊英的900元,被告熊英还应赔偿原告8425.5元{(69871.05元×50%)-25610元-900元}。被告杨巨出借肇事车辆云H×××**号给被告熊英驾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其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永杰107284.27元;
二、被告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永杰8425.5元;
三、被告杨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代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67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146元,由被告熊英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周宏浴
审 判 员 苏忠卫人民
审判员 杨富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