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900号罪犯刘斯海,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10)玉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判,认定罪犯刘斯海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罪犯刘斯海曾减刑一次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刘斯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刘斯海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斯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刘斯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斯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期限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