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志芳,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乔志洋,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赵林,泗县大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志芳因与被上诉人乔志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志芳一审诉称:其与乔志洋是邻居关系。乔志芳东邻乔学敏,两家之间有2.5米公共巷。该巷是乔志芳到屋后土地的唯一通道。乔志芳常年外出务工,2013年年底,乔志芳回来发现其与乔学敏间的2.5米公共巷被两间简易房屋堵上。通过了解才知道乔学敏的宅基地已换给乔志洋,房屋是乔志洋所盖。乔志芳多次找乔志洋要求其让出公共巷口遭拒。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乔志芳请求判决:乔志洋立即排除妨碍,将公共巷让出;本案诉讼费由乔志洋承担。乔志洋一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公共巷,该小巷是乔学敏的宅基地。乔志洋与乔学敏换地后,该小巷使用权属于乔志洋。乔志洋所建房屋座落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且乔志芳还有其他路径到房屋后的土地。请求驳回乔志芳的诉请。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乔志芳宅基西邻乔志金、南至水泥路、北至圩沟,东邻两家,前边隔2.5米小巷是五保户,后边是乔志洋换乔学敏的宅基地。1997年,乔志洋在换来的宅基地上从西头留1米盖三间面向南的主屋,主屋前为空地。乔志芳可以通过小巷及乔志洋房前空地到达其房后土地。2012年,乔志洋在房前空地靠西侧南北盖两间偏屋。该房屋与乔志芳堂屋东墙间隙较小,乔志芳从小巷无法直接到达其房屋后土地。从东西其他通道可以到达乔志芳房屋后土地,但是较远不方便。乔志芳多次找乔志洋要求其让出巷口,乔志洋拒绝。一审法院认为:乔志洋对换得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乔志芳与前边居住的五保户之间存在2.5米小巷,该小巷北接乔志洋换得的宅基地,该小巷只是半截小巷。乔志洋所建两间偏屋在自己使用的宅基范围之内,没有堵小巷。乔志洋所建的两间偏屋虽然给乔志芳从小巷到达其房屋后土地带来不方便,但是乔志芳可以从东西其他通道到达房屋后的土地。乔志芳要求乔志洋立即排除妨碍让出公共巷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乔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乔志芳负担。乔志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乔志芳一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宅基地1米外有公用巷,而乔志洋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换宅基地属其所有,一审却认定乔志洋对所换地块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乔志洋与他人的换地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其占用公用巷建造房屋致乔志芳无法正常出入,且所建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应予拆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凭一纸换地协议,即认定乔志洋取得了所换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乔志芳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拆除该建筑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拆除乔志洋的房屋。乔志洋二审答辩称:1、乔志芳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归乔学敏使用,后乔志洋用其土地与乔学敏互换了该处宅基地,互换的土地四至清楚,不存在所谓的公用通道,至今该宅基地西北角仍留有乔学敏老宅基地基石。乔志洋与乔学敏互换土地不久,就搭建了厕所,双方相安无事多年,现乔志芳称乔志洋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2、乔志芳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庭审中的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宅基地之间并没有公用通道,继而判决驳回乔志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乔志芳虽一审提供了部分证词,因乔志良等人与乔志芳并非同一生产组,证言不可信;另,泗县屏山镇张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不真实。而乔志洋提供的土地互换协议及申请乔学敏出庭作证,则证明乔志洋取得的宅基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乔志芳的通行并非必须要利用乔志洋的土地,乔志芳称乔志洋侵犯其通行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乔志芳请求乔志洋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乔志芳为主张其对宅基地以东的“公用通道”享有通行权,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虽乔志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宅基地东1米有公用巷;而乔志洋提供的其与乔学敏互换土地协议则载明西至乔志芳宅基地,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公用通道。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后查明乔志芳所称的“该小巷只是半截小巷……,乔志芳从小巷无法直接到达其房屋后土地。从东西其他通道可以到达乔志芳房屋后土地”,据此以乔志洋所建两间房屋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堵小巷及乔志芳并非仅有该通道到达其屋后房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乔志芳称乔志洋占用了公用通道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乔志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乔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