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纯,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财福,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崔科雷,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铎,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林天纯因与被上诉人郑财福、王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天纯的委托代理人冯江山,郑财福的委托代理人崔科雷到庭参加诉讼。王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财福与林天纯均是厦门市海沧区荣杰劳务队的合伙人。2011年4月14日林天纯向蚌埠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50000元预售定金,订购了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丽景天成小区56栋2单元1层101室的别墅一套,同时又帮郑财福交纳50000元定金,定下了该小区的56栋2单元1层102室的别墅一套(该房屋实际购买人是郑财福的儿子郑尚斌)。2011年6月3日郑财福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支行向蚌埠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两笔400000元,分别给其子郑尚斌以及林天纯支付房屋首付款400000元。郑财福与王铎系亲戚关系,林天纯为办理房屋贷款,遂以王铎、林天纯的名义于2012年5月30日与蚌埠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6日王铎应郑财福的要求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铎与林天纯共同购买位于蚌埠市丽景天成的房屋,为此林天纯借郑财福35万元(叁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为此借款担保。承诺人:王铎2015.01.26”。现郑财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铎、林天纯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郑财福为林天纯支付房屋首付款400000元的事实,林天纯表示认可,林天纯理应予以偿还。鉴于林天纯之前为郑财福支付了50000元购房订金,故郑财福主张林天纯偿还其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天纯关于郑财福与林天纯是合伙关系,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称,郑财福为林天纯支付房屋首付款是事实,至于合伙关系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天纯关于郑财福与王铎恶意串通骗取林天纯财产的辩称,王铎虽然没有经过林天纯的同意,即给郑财福出具承诺书,为林天纯欠郑财福房屋首付款提供担保,因该担保行为并未侵害林天纯的合法权益,故对王铎的担保行为予以认定,王铎应当对林天纯尚欠郑财福的欠款3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天纯关于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郑财福诉讼主张要求林天纯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郑财福关于对房屋首付款350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林天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郑财福为其支付的购房款350000元;王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1637.5元,由林天纯、王铎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林天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郑财福转账给东安房地产公司的房款400000元不是其借款,是基于合伙关系支付的资金,其与郑财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郑财福因缺少资金向林天纯借款930000元,2011年郑财福以代付房款的方式还款350000元,双方债务冲抵,郑财福尚欠其58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财福的诉讼请求。郑财福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林天纯与郑财福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财福为林天纯支付房屋首付款向林天纯购房的蚌埠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400000元,因林天纯之前为郑财福支付了50000元购房订金,故双方形成了3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郑财福是债权人,林天纯是债务人,现郑财福请求林天纯偿还350000元,根据债务应当偿还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郑财福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郑财福提供的林天纯房屋买卖合同、郑财福的汇款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该400000元系郑财福为林天纯支付的购房款,不是双方合伙资金。林天纯上诉主张该400000元不是借款,因当事人双方均是厦门市海沧区荣杰劳务队的合伙人,该400000元是与郑财福因合伙经营支付的资金,但林天纯没有提供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蚌埠市淮上区丽景天成小区56栋2单元1层101室的别墅房产的证据,林天纯购买该房应为其个人购买的房产,与双方合伙经营没有关联,故林天纯上诉主张该400000元是与郑财福因合伙经营支付的资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天纯认为的其与郑财福之间基于合伙关系还存有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林天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林天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熊爱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