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821号罪犯黄曙云,男,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3日作出(1997)粤高法刑终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曙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9月2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4月1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黄曙云曾减刑四次共四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黄曙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黄曙云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曙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虽年老体虚,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3次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黄曙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曙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