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814号罪犯王相七(别名王渠江、王祁江),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相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罪犯王相七曾减刑一次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王相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王相七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相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并于2015年度获得“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王相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相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