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992号罪犯何奎海,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江海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奎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何奎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何奎海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奎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9次,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何奎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奎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