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3刑更1005号

赵永亚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005号罪犯赵永亚,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衢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永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赵永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赵永亚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9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永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