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李春学,男,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连伟,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学诉被告焦连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焦连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学诉称,2015年5月30日11时10分许,被告焦连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进入滑县人民医院右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焦连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5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连伟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折抵赔偿款。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10分许,被告焦连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进入滑县人民医院右转弯时,与步行的李春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春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焦连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学无责任。原告李春学受伤后当天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990.13元,���告住院期间,被告焦连伟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春学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为60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65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误工费、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焦连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提交的滑县人民医院证明显示,原告系滑县人民医院保安,月资1600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职工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滑县人民医院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连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学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焦连伟承担,焦连伟垫付的费用,应在折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李春学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990.13元,原告李春学虽已超过60岁,鉴于其仍在滑县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173.33元(1600元/月÷30天×22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7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鉴于原告未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3.33元,护理费17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67.33元(含被告焦连伟垫付费用1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学医疗费9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2090.13元三、驳回原告李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李春学负担1000元,被告焦连伟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刘定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