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072号申请执行人杨国珍。被执行人许云鹏。被执行人谷向卫。申请执行人杨国珍与被执行人许云鹏、谷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北黄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许云鹏、谷向卫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国珍支付借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770元,由许云鹏、谷向卫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许云鹏、谷向卫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惠龙新村212号302室的房产一套,面积为66平方米,为我院首封。经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现有被执行人父亲居住在内,不宜执行该房产,故不要求本院处置。此外,本院到本市各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房屋产权监理处等查询了各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2016年2月起,本院依法每月扣取谷向卫退休金400元,来偿还本案债务,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黄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德龙
审 判 员 孙德行
代理
审判员 程 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戈铁成 百度搜索“”